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41,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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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偉杰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偉杰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慈誼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衡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幸未能得手,所為誠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本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3頁),惟被告民國105年間至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參以本案被告係拉扯毀損告訴人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住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認原審斟酌各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從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是經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處之刑於今仍屬妥適,尚難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杰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於民國110年1月3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徒手拉扯破壞鄒慈誼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並在走廊查看有無可竊取之物,惟因各房間均有人在而未竊得物品。
嗣鄒慈誼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慈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9張、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幸未能得手,所為誠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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