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郁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顧吉祥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
-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貪圖小利而提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1個門號3萬元之對價,提供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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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9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黃麗美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2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13日1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麗美,佯為其姪媳,並請其將上開門號所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進行對話後,誆稱急須資金周轉,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黃麗美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51分許,臨櫃存款15萬元至葉文淵(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8月20日19時許起,陸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顧吉祥,佯為其外甥,並誆稱急須資金周轉云云,致顧吉祥陷於錯誤,而於翌(21)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美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顧吉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黃郁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美、顧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13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42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91、2461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告訴人黃麗美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顧吉祥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所為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麗美、顧吉祥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致告訴人黃麗美受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認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致告訴人顧吉祥受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漏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致告訴人顧吉祥受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致漏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未及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有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量刑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貪圖小利而提供上開2門號之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黃麗美、顧吉祥受騙而各匯款15萬元,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麗美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黃麗美75,000元,並已給付前2期賠償金2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
至於告訴人顧吉祥所匯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後全數退還予其配偶楊瑞澄,有該公司儲字第1100253728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擔任餐飲業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為借錢而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麗美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麗美75,000元,且已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合計2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黃麗美亦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黃麗美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5,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3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黃麗美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1個門號3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其於本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3萬元之對價,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交付上開2門號之SIM卡確有取得對價,或對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有取得分毫,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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