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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原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大檳榔攤」,與王名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王名章之頭部1下,再承上開同一犯意,持店內之水壺接續毆打王名章之頭部、背部、臉部等處共9下,致王名章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長約6公分)、臉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王名章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名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原彰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詳簡上卷第95、103、109-118、135-141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經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56、138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4頁;
偵卷第46-47頁;
簡上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名章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裕馨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詳警卷第8-9、19-21頁;
偵卷第45-46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簡上卷第55、59-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或持水壺毆打告訴人共計10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考量被告前受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因此而知所警惕,竟在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又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並不相同,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1.原審雖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從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本案犯罪時間甚為短暫乙節,已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因其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而有別,此業如前述。
是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難認妥適。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簡上卷第91-9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詳簡上卷第53-54頁),並非無據,為有理由。
3.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違誤及量刑未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
再考量其係以徒手或持水壺毆打告訴人頭、臉、身體多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案發前另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額完畢(如前述);
暨衡被告已離婚,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詳警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及簡上卷第9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水壺1個,固可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水壺係被告所有,且衡諸該水壺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極易取得,縱予沒收仍無預防再犯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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