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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珀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0
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珀琛明知「奇樂Online2」網路遊戲(下稱前開遊戲)帳號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並與甲帳號合稱上揭帳號)均為古瑜阡所有及使用,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於前開遊戲網站輸入該帳號及密碼或加以刪除、變更,猶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以個人電腦及IP位址「219.70.53.87」連結上網至前開遊戲網站伺服器,未經古瑜阡授權而接續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入侵前開遊戲伺服器,並接續變更上揭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古瑜阡無法登入前開遊戲及支配使用上揭帳號,致生損害於古瑜阡。
二、案經古瑜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授權擅於前述時地以電腦連結上網至前開遊戲網站伺服器,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進入前開遊戲並變更密碼,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帳號為友人「青蛙」所有,僅提供告訴人使用而非其所有,且「青蛙」事後已將甲帳號給伊,伊有所有權;
乙帳號是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給伊代練而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於前述時地以個人電腦及IP位址「219.70.53.87」連結上網至前開遊戲網站伺服器,輸入上揭帳號及密碼進入前開遊戲並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簡上卷第100至109頁),並有上揭帳號資料、IP位址申設資料、前開遊戲對話截圖、被告與「青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7、33至3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簡上卷第35至42、99、113至11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58、359條之保護利益乃電腦使用安全,故行為客體係指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即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使用權限而言。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與「青蛙」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警卷第33頁),被告就甲帳號向「青蛙」詢問「你是說借她還是送她沒證據吧」,經「青蛙」覆以「我是說送他阿」,顯見告訴人已因「青蛙」之贈與取得甲帳號所有權。
又告訴人因前開遊戲舉辦活動,曾於活動期間將上揭帳號交由被告使用累積分數一節,固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兩人通訊軟體109年1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簡上卷第47、101、104、106頁),惟依告訴人證述:活動結束後未再請被告幫忙累積分數,分手後未再將上揭帳號交予被告使用,10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因無法登入,亦未使用上揭帳號玩遊戲等語(簡上卷第103至105頁),參以被告自陳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間分手(簡上卷第42、115至116頁),復未提出其於兩人分手後或案發時有權使用上揭帳號及密碼之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遊戲活動期間內之109年1月22日取得上揭帳號及密碼,僅經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短暫授權於該期間內累積分數,並非當然永久有權使用,詎其事後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於案發時地輸入上揭帳號與密碼進入前開遊戲,自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又其進而刪除、變更上揭帳號之密碼,致生古瑜阡無法登入前開遊戲及支配使用上揭帳號之損害結果,亦該當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至「青蛙」向被告表示甲帳號之信箱為「wtf00000000000il.com」一情,固與甲帳號資料註冊電郵欄位所載相符(警卷第13、35頁),惟此僅得證明甲帳號係以「青蛙」之電子郵件信箱進行註冊,未可徒憑此情逕認被告有權使用甲帳號,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第359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分別無故輸入上揭帳號、密碼進入前開遊戲,並刪除及變更密碼,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且其所犯前述二罪侵害之法益與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上揭帳號、密碼進入前開遊戲,並擅自刪除及變更密碼,應予非難,且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又被告行為時並無使用上揭帳號及密碼之權限,業如前述,是其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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