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俊涵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二、案經鍾宇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 三、論罪:
-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科刑:
-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參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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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俊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潘俊涵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作為犯罪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不法份子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 年3 月31日申辦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9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宇堯,佯稱:網路平台對帳時,誤將鍾宇堯加入該平台之超級會員,若未於29日凌晨前處理好,會從鍾宇堯帳戶扣款,需透過金融機構人員,配合作業程序操作ATM等語,致使鍾宇堯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19時33分、19時42分、20時、20時5 分、20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 萬9,985元、3 萬元、3 萬元、1 萬0,01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鍾宇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潘俊涵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鍾宇堯於警詢時之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彰化銀行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於取得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詐騙集團利用彰化銀行帳戶犯詐欺犯行,並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幫助洗錢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揭犯行除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另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應同時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本件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為12萬9,980 元,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依,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三)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應於111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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