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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月30日110 年度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憲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憲興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錄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先使用暱稱「聚寶盆」帳號向玩家陳吉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亦同)2,500 元之價格,與陳吉霖交易35萬星城幣云云,再持用其友人劉冠廷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吉霖聯繫交易事宜,致陳吉霖陷於錯誤,誤信吳憲興確有交易意願,而將35萬星城幣,移轉至吳憲興使用之上開手機遊戲帳號內。
吳憲興取得陳吉霖移轉之虛擬貨幣後,未依約付款,旋即將35萬星城幣變賣得款,並經催促亦置之不理,陳吉霖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霖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憲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4 頁、第11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吉霖、證人劉冠廷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查詢資料、星城online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手機遊戲內之星城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手機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5 頁至第133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及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原審認被告為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手機遊戲之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分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其雖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犯行之品行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調解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8-5頁至第88-6頁、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手機遊戲之虛擬貨幣,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虛擬貨幣,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均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以賠償5,000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暨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利益,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生意、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價值相當於2,500元之星城幣,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和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該調解金額5,000 元已高於被告詐得告訴人星城幣之價值,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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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28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卷,稱偵緝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宗,稱偵二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5號卷,稱簡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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