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19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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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燕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馮燕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馮燕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謝金宏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毀損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再衡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謀求彌補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93至94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3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馮燕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燕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燕東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前,與謝金宏臨停在該大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停車細故發生糾紛,詎謝金宏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41分許起,接續出拳敲打馮燕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3次,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葉子鈑之鈑金等受損,減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型美觀及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燕東。
隨後雙方發生口角,謝金宏欲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離開,馮燕東見狀,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3分許,在上址,奔跑並跳上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前揭營業小客車前引擎蓋、左前照後鏡、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受損,減損前揭營業小客車外型美觀及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金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馮燕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估價單各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金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謝金宏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馮燕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他的車損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馮燕東於前揭時間、地點,奔跑並跳上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前揭營業小客車前引擎蓋、左前照後鏡、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受損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謝金宏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
被告馮燕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馮燕東於109年12月23日9時43分許,在上址,確有奔跑並跳上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馮燕東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馮燕東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則依常情,被告馮燕東對其奔跑並跳上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之行為,可能造成前揭營業小客車損壞乙節應有所預見,而其預見可能造成前揭營業小客車毀損仍奔跑跳上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顯見被告馮燕東對造成前揭營業小客車毀損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馮燕東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被告馮燕東奔跑並跳上車身之行為,亦確實造成前揭營業小客車前引擎蓋、左前照後鏡、前保險桿、左前大燈等受損,有前揭營業小客車照片6張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而使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可用性與美觀性俱生不良改變,減損該物價值而失去美觀及功能,應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
從而,被告馮燕東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燕東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謝金宏先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互相毀損上開物品,造成彼此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均應予以譴責;
再衡酌本案發生之原因、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被告馮燕東否認犯行、被告謝金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謝金宏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馮燕東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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