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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賢與李小安前為合租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之室友,二人因生活習慣而生嫌隙,吳育賢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28分許,在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育賢」,傳送『我再看到冰箱有一個東西過期,我就把你們房間門拆了,我現在看到兩個了,過期了在(應為「再」字之誤)一個,我就拆門』等加害財產之文字訊息予李小安,致李小安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小安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19-2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蒙受心理創傷,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斟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為畢業、從事洗車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未婚、無小孩、一個人居住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1-8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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