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212,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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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月7日
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佳瑜(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炒台風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乃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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