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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蓮與邱林美華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在邱林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因購買保健食品退款一事發生爭執,林美蓮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持安全帽接續揮擊邱林美華頭部及身體,致邱林美華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林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蓮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林美華發生衝突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拳及用安全帽打人,是邱林美華抓伊背包不放,伊才用安全帽揮開邱林美華的手,邱林美華其餘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在系爭住處前與邱林美華因言語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簡上卷第40、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96至97頁)所述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16分許就醫診斷受有右臉挫擦傷1*1公分、頸挫擦傷2*2公分、右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挫傷,亦有大東醫院111年1月28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1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簡上卷第57至61頁)及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一致指訴:案發當日被告突以拳頭攻擊伊背部,經伊表示不要再打,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身體多處,還把頭上安全帽脫下來打伊等語(警卷第12頁、簡上卷第96至97頁),已就遭傷害過程證述綦詳,佐以告訴人係案發後約1小時(當日14時16分許)就醫診斷上開傷勢一節業如前述,時間尚屬密接,且該等傷勢所在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被告所述遭人以徒手及持鈍器毆打之情相符,又無從證明該傷勢係其他原因造成,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已有所據。
復細繹被告警詢表示因邱林美華不理會退款要求,一時氣不過而上前拉扯,並將邱林美華壓在牆邊,再以手刀敲打手腕及壓制脖子等語(警卷第2至3頁),業已自承因情緒激動而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可見其為達成目的而持續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再比對告訴人傷勢遍佈全身(從臉部至大腿等6處)且右臉及左頸傷痕明顯紅腫出血(簡上卷第63、65頁)等節,均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拉扯所能形成,足認被告於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時應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益徵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意思而為攻擊,尚非單純對告訴人拉扯行為之必要阻擋或排除,綜此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係主動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自稱國小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安全帽既未扣案,且該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雖表示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而量刑,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認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事由已有變更而請求改判適當之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原審適用法條並無違誤,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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