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22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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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峰
林川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林川景部分,為第二審判決;
就被告李坤峰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坤峰部分撤銷。

李坤峰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川景罪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林川景係砂石車司機,李坤峰則係聯結車司機,2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華友聯工地,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川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坤峰,造成李坤峰受有左側頸部紅腫挫傷擦傷、左側上臂紅腫挫傷擦傷、腹壁紅腫挫傷擦傷、背部紅腫挫傷擦傷、右側上臂紅腫挫傷擦傷、右側前臂紅腫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川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川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川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李坤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簡上卷第75頁),復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警卷第7、11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川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川景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川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林川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跟告訴人李坤峰之間是互毆,應該要判一樣的刑度,希望就我的刑度可以改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70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川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林川景與告訴人李坤峰因移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毆打告訴人李坤峰,致告訴人李坤峰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告訴人李坤峰之尊重;

並考量被告林川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李坤峰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川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坤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坤峰之損害;

兼衡被告林川景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則原審就被告林川景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況以本案發生緣起及衝突結果均可歸責於林川景之程度較高,則被告林川景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委無足採,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川景,致告訴人林川景受有雙手、右耳後擦傷、後頸、腹部、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坤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二方因肢體衝突而彼此均受有傷勢之情形,並不必然認屬雙方互為毆打之傷害犯行,仍應視雙方所受傷勢面積、位置,參酌雙方所述衝突經過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有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肆、檢察官認被告李坤峰於前揭時地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林川景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川景於警詢之證述、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坤峰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林川景發生爭執,並有以手臂勾住告訴人林川景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有對告訴人林川景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林川景來打我,我只是擋住他,之後才用勒住他的方式避免繼續被毆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簡上卷第70、75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坤峰、告訴人林川景於上開時、地因移車事宜發生糾紛,告訴人林川景先出手推被告李坤峰胸口,被告李坤峰繼而以手臂勾住告訴人林川景脖子,告訴人林川景因而呈雙手舉高姿勢,嗣後由2人之同事將2人分別拉開,告訴人林川景於案發後診斷出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李坤峰所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簡上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林川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警卷第3至5頁、簡上卷第48頁)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9、17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坤峰出手勾住告訴人林川景時,正在承受告訴人林川景之現在不法侵害,且該侵害持續中:被告李坤峰固於上開時地有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川景,致告訴人林川景雙手高舉,然依前開所認定,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林川景先以手推被告李坤峰而為不法侵害,是被告李坤峰上前勾住告訴人林川景時,確已面對來自告訴人林川景之現在不法侵害,且該侵害仍在繼續中,被告李坤峰對此不法侵害自得實施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

三、依告訴人林川景、被告李坤峰各別所受傷勢以觀,難認被告李坤峰除正當防衛外,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應僅有為排除告訴人林川景不法之侵害而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川景頸部:㈠被告李坤峰面對告訴人林川景推擊之傷害行為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係徒手勾住告訴人林川景頸部,參以被告李坤峰自陳身高為181公分、告訴人林川景自陳身高為170公分(簡上卷第48頁)之身高差距所可能造成之身體接觸範圍,對照前揭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林川景因此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勢主要以頸部、右耳後泛紅傷勢較為明顯,其餘手部、腳部傷勢則均僅為手指頭、腳底之小範圍擦挫傷(見案發當日11時29分所拍攝傷勢照片,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李坤峰勾住告訴人林川景,目的應僅在阻止告訴人林川景續為出手毆打動作,故而告訴人林川景之傷勢主要呈現於頸部附近,至於告訴人林川景手、腳均位於肢體末端之小範圍擦挫傷,尚無法排除係在遭被告李坤峰以勾頸方式制止攻擊行動中,告訴人林川景仍持續攻擊動作所受傷勢,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李坤峰除防衛自身繼續遭受告訴人林川景侵害外,有另行傷害告訴人林川景之犯意與行為。

㈡又觀察被告李坤峰遭告訴人林川景毆打傷害後,於案發當日11時7分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李坤峰之左手與頸部均有長條狀大範圍紅腫擦傷,此部分傷勢亦符合被告李坤峰辯稱其以手勾住告訴人林川景後,仍持續遭遇告訴人林川景以高舉雙手方式持續攻擊之情形,亦徵被告李坤峰所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並非毫無節制任意傷害告訴人林川景,其所為勾住告訴人林川景行為確屬防衛行為無誤,亦無過當,所造成告訴人林川景之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是核被告李坤峰所為,確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㈢至於告訴人林川景雖於案發當日18時40分前往寶建醫院另診斷出腹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然此部分傷勢並未呈現於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林川景於警詢時亦未陳述受有此部分傷害(見警卷第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林川景始稱被告李坤峰有用膝蓋撞及其肚子(簡上卷第48頁),然該部分傷勢究於2人肢體衝突過程中如何發生,已有未明。

且卷內並無相關照片足以判斷該等部位之挫傷面積、位置,無法排除係於告訴人林川景受被告李坤峰以勾頸方式制止攻擊行為時,因身體掙扎扭動而造成之可能性,就此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李坤峰另行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告訴人林川景所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李坤峰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李坤峰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李坤峰為不利之認定。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坤峰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李坤峰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被告李坤峰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李坤峰無罪諭知。

陸、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李坤峰涉犯傷害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已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川景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坤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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