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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鶴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26日110 年度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鶴耀與黃意婷係朋友關係,梁鶴耀主觀上認黃意婷私生活不檢點且複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14時稍早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暱稱「梁鶴耀」之社群網站臉書帳戶(下稱臉書帳戶)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高雄市議員黃捷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張貼:「宋慧喬(指黃意婷)前身,就是計程車殺手……。
計程車的香爐,生三個小孩三個父,目前在鼎新路菜市場賣水果,可憐的是第三任的老王,不知道門口還有送報紙的等著收報費。」
、「在金芭上過班,在金芭叫宋慧喬(指黃意婷),每個客人都知道(睡覺婷)。」
等足以毀損黃意婷名譽之留言內容,供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黃意婷之名譽。
嗣黃意婷發現上開貼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梁鶴耀(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6、71、73、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223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
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以暱稱「梁鶴耀」帳號在臉書上張貼上揭文字之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查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宋慧喬前身,就是計程車殺手……。
計程車的香爐,生三個小孩三個父,目前在鼎新路菜市場賣水果,可憐的是第三任的老王,不知道門口還有送報紙的等著收報費。」
、「在金芭上過班,在金芭叫宋慧喬,每個客人都知道(睡覺婷)。」
等文句,已有暗示或影射告訴人私生活行為不檢點之情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3至67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名譽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能考量家境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審慎發表言論,率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中,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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