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228,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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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簡字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哲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哲維與張閔翔前因案件和解賠償問題而有嫌隙,又因不滿遭張閔翔女友鍾侑均在社群媒體臉書發文討論此事,於民國110年3月2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大智路口某檳榔攤,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哲維」登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發表「鍾侑侑 趕發我沒關係 出來輸贏」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則貼文下留言「輸贏啦幹妳老師」、「幹你娘老雞掰 破麻」等語辱罵鍾侑均(帳號「鍾侑侑」)。

另於110年3月3日12時48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同以上開方式登入臉書,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內容為「張閔翔 我等你 要灣家 08 24h 等你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張閔翔,均足以貶損鍾侑均、張閔翔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侑均、張閔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依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或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業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2頁),另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鍾侑均、張閔翔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7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2萬4,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並不該當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但認無庸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

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縱令被告成立累犯,判決主文亦非必須記載「累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明顯判決與理由歧異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任意以上述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鍾侑均、張閔翔,足見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做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持登入臉書貼文之行動電話雖係渠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品既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可替代性極高,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外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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