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42,202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惜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惜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惜玉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近瑞豐夜市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9日向黃明鐘訛稱為其客戶劉安邦,因投資失利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明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明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簡惜玉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5頁、第16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以詐術訛騙告訴人黃明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供承在卷(新北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簡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63頁至第17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鐘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友人郭頤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新北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金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

雄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簡上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郭頤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新北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3頁;

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55 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郭頤如稱其朋友在做職棒匯兌,需要帳戶,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由此可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況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衡情當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數萬元之金錢利益之理,益徵索取帳戶使用者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銀行房貸業務,月薪約6 、7 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足見其已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經歷,又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租帳戶的租金,一本10天1 萬元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未提供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術,即可月領將近其正職收入約一半之3 萬元高薪,此情已與一般辛勤工作方能獲得收入之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應當對他人無故提供高價而收集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卻仍因貪圖上開高薪,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對方(指該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把本子及提款卡寄到哪裡去等語(新北偵卷第20頁),可見其在對該不詳成員之身分背景、交付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細理解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交給該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乙事,應已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其之所以交付帳戶,是因為信任對方是郭頤如的朋友等語置辯(簡上卷第53頁),惟依郭頤如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臉書有人說借帳戶可以領錢,就跟被告討論是不是真的,也有加對方好友問了好幾個問題,被告全程都有看到我跟對方的對話內容,因為我跟被告當時都缺錢,經濟狀況不好,剛換工作,又要還債務,才會盲目相信對方將帳戶寄出,我沒有跟被告說對方是我朋友,我不認識對方,只是臉書認識的人等語(簡上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足徵郭頤如係因臉書資訊而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與該成員原本即屬相熟的朋友關係,且其看到上開臉書資訊後,均有與被告一起討論交付帳戶之合法性,最後才決定一起將帳戶寄出,是被告前開辯稱郭頤如與詐欺集團間有信賴關係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四)復觀諸郭頤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頤如稱「有新聞報導你們借用運彩的名義,也是做詐騙跟車手領錢的」,並張貼該則報導給對方觀看,又稱:「因為你們一本一個月就三萬還不是買斷,我會比較多考量所以問題比較多」、「可以請問一下,因為外面收帳戶都沒這麼多錢,你們的算多耶,為什麼」、「請問一下我們會有被鎖帳戶的可能嗎」、「會不會我們寄上去就聯絡不到妳了」、「因為現在這個很多有博奕的有洗錢的,怕被鎖」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

佐以郭頤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詐欺集團跟我說帳戶是臺灣彩券行要用的,我就去問彩券行的朋友,真的有這個東西嗎,我朋友說她覺得不是真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向朋友求證的過程,被告跟我都不太相信對方,有懷疑對方是騙人的,但因為我們當時缺錢,剛換工作,有債務要還,沒有辦法才將帳戶寄出去等語(雄偵一卷第18頁;

簡上卷第168 頁),可徵郭頤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已先自行上網搜尋相關新聞,並向在彩券行工作的朋友求證租借帳戶之合法性,且均有與被告討論上情,2 人在預見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用於不法目的或刑事犯罪之情況下,仍受金錢利益之誘使而將帳戶寄出等情甚明。

衡以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一般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交付系爭帳戶時,也有想過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郭頤如跟對方談論過程中,我都有提出質疑,但最後因為鬼迷心竅而交出帳戶,因為當時有4 個孩子要養,所以雖然有想過交出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也可能掩飾詐欺集團犯行,還是為了貪圖對方的傭金而交出帳戶等語(簡上卷第52頁、第174 頁),益徵被告將系爭帳戶寄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前,已可預見對方將持該帳戶作不法使用,若將帳戶寄出,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貪圖高額之租金報酬,將帳戶寄交給對方,則其對於上開犯罪之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簡上卷第50頁、第163 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對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再酌以告訴人本案受騙之情節及金額;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4 個小孩,目前只有扶養1 個小孩,其餘小孩交前夫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175 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72號卷,稱新北偵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3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稱簡上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刑字第10068號調卷部分】        │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220號卷,稱金警一│
│    卷                                                      │
│二、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752號卷,稱金警二│
│    卷                                                      │
│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稱金偵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稱雄偵影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稱雄偵一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37號卷,稱雄偵二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卷,稱雄簡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275號卷(紅皮),稱雄簡前│
│    案卷                                                    │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號卷,稱執行卷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