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53,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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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曾湘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湘芸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向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希奧朵拉公司)經營之網站(https:// www.theodora.tw/)佯稱欲訂購Theodora's Apollo系列香水、手錶雙飾品禮盒4件組【含香水、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阿波羅手鍊,共計新臺幣(下同)4,678元】,指定以宅配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收件人為「曾妮妮」、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希奧朵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同意收件人可貨到拆開驗貨,待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物流公司,嗣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下稱宅配人員)許樺君於107年12月19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以對許樺君謊稱有身孕,要求保持距離並背對許樺君拆封包裹之手法,趁機將禮盒內之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後,即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許樺君以退還商品,因而詐得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及皮繩手環1條。

(二)復趁上開貨品退回公司之空檔,聯繫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佯以前開商品錯誤為由要求重新出貨,並佯稱欲購Theodora's天使禮盒-夏娃款(含愛心手鍊、水波白手錶,共計2,248元),並要求同時配送,致希奧朵拉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並由宅配人員張鈞評於翌(20)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又以如一、(一)所示之相同手法,趁機取走禮盒內之香水、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後,再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張鈞評以退還商品,並因而詐得香水1瓶、阿波羅手鍊1條及愛心手鍊1條。

(三)嗣希奧朵拉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收到曾湘芸第一次所退回之包裹,發現缺少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連同皮繩手環1條,而被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

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曾湘芸第二次退回之包裹,發現亦缺少香水1瓶、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各1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希奧朵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曾湘芸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希奧朵拉公司之負責人李佳軒、證人即宅配人員許樺君、張鈞評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訂單明細、收件人資料、出貨商品照片、退回商品照片、被告與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67800號函、前後出、收貨商品比較圖、楠梓分局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部分(本案罪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上訴後業已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之數量,兼酌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打工,月收入12,000元至13,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至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被告亦無主動積極賠償,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確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輕之裁量濫用情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詐得之三眼粉膚面手錶1支及皮繩手環1條;

事實欄一、(二)詐得之香水1瓶、阿波羅手鍊1條及愛心手鍊1條等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依,被告所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詐得商品之價值,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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