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志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 (二)經查,被告對於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其申辦,其於108
- (三)針對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何以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供他人
-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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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 年度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或19日某時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潭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該表所示方式,對丁○○、甲○○、乙○○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臺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丁○○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出監,信用不好,需要申辦貸款,因而與LINE暱稱「林彥庭」之人聯絡,對方說會幫我向銀行申辦貸款,為了培養信用,我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嗣後我就聯絡不到「林彥庭」等語(簡上卷第79、159 至161 頁)。
(二)經查,被告對於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其申辦,其於108年11月18或19日某時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對於告訴人丁○○、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警卷第5 至8 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簡上卷第75、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45至47、49至53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針對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何以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林彥庭」之人聯絡,進而寄送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供做培養信用,而被告針對其辯解,雖一再堅稱有保留LINE對話紀錄截圖儲存於GOOGLE雲端空間,並曾提供與承辦警員等語(簡上卷第77至78頁),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8 月28日函文意旨,被告並未向承辦警員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偵二卷第6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會將貸款資訊、寄出提款卡之相關資料整理後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警卷第7 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無誤(簡上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予警員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另經本院當庭以網路嘗試登入被告之GOOGLE雲端空間,然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並無法成功登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截圖照片可佐(簡上卷第103 、107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進行調查以實其說,已難使人遽信其所辯屬實。
2.縱被告確有與名稱為「林彥庭」之人以LINE談論代辦貸款事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即便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參諸被告所稱之代辦貸款業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對方,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我們只有用LINE聯繫,他只有跟我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沒有告訴我他們的公司名稱,他們說會向銀行辦貸款,但沒有說是向哪間銀行辦,在此之前我有問過銀行,因為我的信用問題,銀行說無法貸款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9至61頁,簡上卷第79、159 、161 頁),均顯示其對於代辦貸款機構之名稱、貸款銀行均一無所知。
而被告針對其所稱借貸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節,則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會陸續匯30萬元到本案臺銀帳戶,他們會抽10分之1 的佣金,貸款利率就依銀行利率計算,我想分36期還款,清償方式也是看銀行指定哪個帳戶還款等語(偵二卷第57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當時想借15至20萬元,「林彥庭」說要收3 成的費用,他們會把貸得款項匯到本案臺銀帳戶,當時沒有談到怎麼還貸款,也沒有說要還到哪個帳戶,對方就說看銀行怎麼指定;
我有跟對方說想用我一部10幾年的TOYOTA汽車作擔保,但我車子沒有交給他們,他們說會從臺北來高雄簽約等語(簡上卷第78至79、102 、160 頁),顯見被告所述之貸款金額與利率先後不同,其對於清償貸款方式與條件亦不確定,且依被告所述內容更顯示對方完全不在意被告是否提供擔保品,以及擔保品之價值。
是綜合被告之供詞,其不僅對於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甚至實際貸款銀行之相關資訊毫無所悉,對於貸款之金額與約定利率,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且其貸款對象對於日後如何還款之條件與方式、是否須提供擔保、擔保內容等重要交易資訊更幾乎抱持全無所謂態度,顯有違貸款實務。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對方將在其寄出提款卡後2 日到高雄見面簽約(簡上卷第79頁),衡情被告所稱之貸款尚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復未見經過任何核貸之流程,對方即要求被告先提供帳號與提款卡培養信用再行簽約,更與正常之貸款流程顯有違悖。
是被告所述之上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大相逕庭,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自身經金融機構告知無法申貸,透過不詳之第三人卻可為之,難以遽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其在未曾與「林彥庭」見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機構之情況下,僅憑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率爾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使該2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其主觀上理應已得預見該他人有可能將會持其交付之帳戶為不法使用,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我交付帳戶之前,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買人頭帳戶,我也是會怕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但我當時剛出監、需要錢等語(簡上卷第161至162 頁),更見其對於將帳戶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非法用途有所預見。
又縱使被告確係為取得貸款方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開怪手工作,其先前曾經詢問銀行貸款,但因有前科、信用問題沒有辦法借款等語(簡上卷第159 、162 頁),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更對於借貸實務有所經驗,是被告對於前揭貸款流程有不尋常之處,亦應有所認知。
而被告除交付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外,針對其何以需將帳戶密碼一併交出,甚至特地在與「林彥庭」聯絡後新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並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 元提領再寄出提款卡與密碼乙節,辯稱係為交給對方培養信用、收受貸款,且於提款卡寄出後僅需2 天即可與對方見面簽約(警卷第107 至109 頁,簡上卷第79、101 至102 頁),然倘對方確能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培養信用,以使銀行誤信被告具有充足之信用,如何有可能僅需2 日即能營造足使銀行機構陷於錯誤,甚且倘被告將以該帳戶收取貸款,又有何必要將該帳戶內之1,000 元先提領完畢,更可見被告案發時根本未詳加確認為何要將重要之帳戶資料交出,益徵其完全不在乎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而有容任對方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意。
準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款項匯入本案臺銀、郵局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追溯困難,被告雖辯稱:我聽過洗錢,但不是很了解洗錢的意思,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寄出帳戶前已知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錢領出來以後會導致檢警單位難以追查等語(簡上卷第162 至163 頁),足見其仍知曉洗錢行為在事實層面之前因後果,而仍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即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簡上卷第150 頁),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2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者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未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13至14頁)。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我是遭詐騙集團假冒代辦貸款公司所騙,才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請還我清白等語(簡上卷第17頁)。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等語提起上訴,依前開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既該當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上情,遽依幫助詐欺罪名論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隱匿金錢流向,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簡上卷第163 頁);
然考量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並酌以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簡上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告訴人等受詐騙犯罪之金錢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證據資料 │
├──┼───┼──────────┼────┼────┼─────────────┤
│1 │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 年11│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丁○│
│ │ │8 年11月18日12時26分│19日11時│ │○之存簿封面影本、手機通聯│
│ │ │許,以電話號碼000000│55分許 │ │紀錄截圖、電話號碼00000000│
│ │ │0000號撥打電話予紀敏│ │ │00號之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
│ │ │雍,假冒為其友人,佯│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 │ │致丁○○陷於錯誤,即│ │ │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於右列時間,將其三信│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 │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帳戶內之右列金額,匯│ │ │錄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9 │
│ │ │入本案臺銀帳戶。 │ │ │年1月13日楠梓營密字第1090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警卷第61、65、67至69、│
│ │ │ │ │ │105至112、123、195至199、 │
│ │ │ │ │ │203、209頁)。 │
├──┼───┼──────────┼────┼────┼─────────────┤
│2 │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 年11│1萬元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 │ │8 年11月19日某時許,│月20日14│ │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假扮為貸款代辦業者,│時2分許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馨│ │ │局109 年1 月3 日南營字第10│
│ │ │岑聯絡,佯稱其需補匯│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
│ │ │資金等語,致甲○○陷│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 │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自其友人之台新銀行│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
│ │ │內之右列金額,匯入本│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案郵局帳戶。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
│ │ │ │ │ │、77至97、113 、117 、119 │
│ │ │ │ │ │至121 、211 至217 頁) │
├──┼───┼──────────┼────┼────┼─────────────┤
│3 │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08 年11│25,200元│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8 年11月20日15時10分│月20日15│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時9分許 │ │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楠梓分│
│ │ │冒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與│ │ │行109 年1 月13日楠梓營密字│
│ │ │乙○○聯絡,佯稱需將│ │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
│ │ │購物貨款匯至指定帳戶│ │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等語,致乙○○陷於錯│ │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誤,即於右列時間,將│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右列金額,匯入本案臺│ │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 │ │銀帳戶。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警卷第55至57、59至60、105 │
│ │ │ │ │ │至112、185 至19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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