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諭與林榮凱(原名林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在109年3月22日
- (三)參以林榮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在網路上看
- (四)復觀諸被告與「齊育琳」之LINE對話紀錄:「齊育琳」一
- (五)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 (六)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齊育琳」已閒聊長達近1
- (七)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然
-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 六、退併辦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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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日109 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宛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諭與林榮凱(原名林榮聖,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
其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5時24分許,由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11便利商店鑫建昌門市,將林榮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月19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樹茂,佯稱係其外甥「張環明」,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張蓮僑於109 年4 月21日10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九隆辦事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 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告訴人之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之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為「齊育琳」的人,對方說有一個股票圈購的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想說可以試著做一點小投資,就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寄給對方,我交帳戶的時候,沒有想過會被用來詐騙別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外甥「張環明」,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8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其配偶張蓮僑於上開時、地匯款8 萬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
簡上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203 頁至第241 頁、第255 頁至第26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茂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與被告一同交出帳戶之賴聖芳、林榮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簡上卷第205 頁至第224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及簡訊紀錄、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齊育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齊育琳」之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簡上卷第247 頁、第267 頁至第29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在109 年3 月22日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自稱為「齊育琳」之人的LINE向她詢問,對方一開始說她是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員,該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作合法交易使用,租金是1 個月1 本可領3 萬3 千元,薪水固定每10天領一次,我看完後跟林榮凱討論,林榮凱叫我不要理她,我就一直沒回覆她,直到109 年3 月26日對方在LINE上又問我是做護膚的嗎?能不能推薦她產品?我跟她說我有在代理護膚產品,她說想找我多了解一下,之後都是閒聊,在109 年3 月28日她主動加我臉書好友,私訊跟我說股票圈購事宜,因為我不懂股票,她就用Messenger打給我說明,當時我、林榮凱、賴聖芳都在我家,我就開擴音請「齊育琳」講細節,讓林榮凱、賴聖芳都可以聽到,我說我們沒有時間一直去操作,她表示公司可代為操作,我問要不要先存錢,她說不用,公司會丟資金到帳戶代操,我看一下她臉書,個人資料是寫財務金融系,加上她跟我說明股票圈購的事情,感覺很專業,我便認為她說股票圈購需要帳戶乙事跟之前提到要租借帳戶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於是不疑有他,將我的台新、聯邦銀行帳戶、林榮凱的國泰銀行帳戶、賴聖芳的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一起寄出去,我也有請「齊育琳」傳身分證、名片供我查證,確定真有其人,事發後我就被對方封鎖,名片上的電話也是空號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5頁、第261頁),復提出「齊育琳」之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檔案,該名片上之頭銜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紀業務經理-齊育琳」,並印有該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行動電話、信箱、網站乙節,有上開檔案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三)參以林榮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招家庭代工,就用LINE跟自稱「齊育琳」之人聯繫,對方談到租借帳戶的事情,我們覺得很奇怪,跟一開始說的家庭代工不一樣,我就叫被告不要理她,後來對方主動加被告臉書,問被告在網路上販賣的營養食品、面膜,說覺得商品不錯,就跟被告聊起來,聊到後面稱她是投資金融業的,問被告要不要以股票圈購方式投資股票,對方打來時,剛好我、被告、賴聖芳都在場,被告就開擴音讓我們一起聽,過程中被告好像有問對方一些法律問題,也有問是否為合法的,對方說看圈中誰的存摺,該存摺就可以領股利,且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前提是要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所以被告就將帳戶寄給對方,直到銀行跟我們聯繫,說我們帳戶疑似遭詐欺集團使用,我們才驚覺被騙,後來也聯繫不上對方了,當時被告有給我看「齊育琳」的臉書及她在國泰世華銀行服務的名片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 頁;
簡上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
賴聖芳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國泰證券股票公司在做投資股票的圈購,就是很多本存摺下去抽籤,抽中可以分得股利,我問她是否合法,被告說她有向對方做一些法律諮商,對方都答得出來,確定是合法的,且被告也有給我看對方國泰證券的名片,我想說國泰證券是大公司,可以信任,就把簿子、提款卡交給被告,要由國泰證券負責代操,後來警察打來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涉及詐欺案件,我打給被告問為什麼,被告說她也不清楚,並試圖要聯絡對方,但聯絡不上,我就打給中國信託的客服申請掛失等語(簡上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第251 頁),足徵被告稱其係為了股票圈購才將自己、林榮凱、賴聖芳的帳戶寄交給「齊育琳」乙節,與林榮凱、賴聖芳上開證稱大致相符,且依「齊育琳」提出之上開名片,頭銜為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業務經理,亦與其所稱之股票圈購業務內容相關,堪認被告、林榮凱、賴聖芳均係因看過上開名片,始會相信「齊育琳」有股票圈購之專業背景而將帳戶寄出。
(四)復觀諸被告與「齊育琳」之LINE對話紀錄:「齊育琳」一開始向被告稱「你好我是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由於客戶購買本公司的證券需要租用你的銀行帳戶為本公司的合法交易使用,租金是:一本33000 元,一個月十本就是330000元,一個月帳戶沒有上限(可介紹別人一起配合然後你賺取佣金),薪水固定10天領一次,一個月可領三次」,惟均經被告已讀不回,經「齊育琳」於109 年3 月23日再稱「早安,哈囉,在嗎?」,亦遭被告置之不理,後「齊育琳」於同年月26日又向被告稱「你好像是弄護膚的喔」、「能不能推薦一下給我呢」,被告才回覆「我代理的商品,醫美護膚品、面膜,還有健康食品,包含招財手鍊都有」,對方又稱「OK,我有空找你多了解一下喔」,之後被告與「齊育琳」持續閒聊,「齊育琳」還稱「那你很早就步入社會了」、「你是我見過最漂亮的女孩子之一,你素顏應該也不會差到哪裡去,你有沒有想過自己開店啊,其實我覺得你應該蠻適合的,你幾歲啊」,並與被告互稱姊妹,又對被告稱「姊姊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跟妹妹說」、「姊姊午安」、「姊姊你還沒休息啊,你熬夜功力比我好一點」,2 人持續閒聊至同年月30日後,被告向「齊育琳」稱「我想問一下,這個都沒有問題嗎」,對方回稱「姊姊,當然沒有風險喔,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有任何事情公司會負責到底,認準我們公司就對了」,之後2 人又持續閒聊至同年4 月16日,被告再稱「妹妹我現在要寄,要寄到哪」,「齊育琳」遂提供交貨便代碼予被告寄件,並稱「總共配合5 本?」,被告稱「對」,嗣於同年4 月20日,「齊育琳」稱「姊姊已經取件了」、「我們與銀行有合作需要暫時關閉您的網銀業務,如果姊姊收到什麼訊息的話不用擔心」,後2 人繼續閒聊至同年4月23日,被告又向「齊育琳」稱「我朋友接到警方電話,怎麼會這樣呢」、「在嗎」,並持續傳送貼圖給對方,惟均遭不讀不回等節,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67 頁至第293 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林榮凱上開證述互相勾稽,可知「齊育琳」一開始與被告接觸時,雖先稱要向被告租借帳戶,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直至「齊育琳」開始詢問被告在網路上販賣的商品時,2 人才開始持續閒聊,之後雙方始又提及寄交帳戶乙事。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租用帳戶是不對的,所以我沒有要租,後來因為對方問我在網路上賣的商品,又加我好友,我才信任她,對方是用通話跟我說股票圈購的事情,不是用文字,且我認為股票圈購不是賣帳戶,應該是合法的等語(雄檢併辦偵一卷第16頁;
橋檢併辦偵一卷第77頁);
佐以林榮凱、賴聖芳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請我們寄交帳戶時,沒有提到交付帳戶1 個月租金有3 萬3 千元的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20 頁、第212 頁),可知若被告係因貪圖1 本存摺3 萬3 千元的租金而將帳戶寄出,早於一開始「齊育琳」提出租借帳戶方案時,即會將帳戶寄出,而無可能對該訊息內容置之不理,且依該每本存摺租金3 萬3 千元,獲利非低,被告若有意攏絡林榮凱、賴聖芳一起交付帳戶,衡情應會向其等詳細說明獲利之數額及頻率,以增加其等同意交付帳戶之可能性,無須再大費周章以股票圈購之說法,稱若圈中帳戶,始能分配股利等未必能獲利的方式勸誘其等交出帳戶,是被告稱其一開始對租借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而未予答應,係因「齊育琳」用語音通話提及股票圈購後,始會相信而將帳戶寄出乙節,應較與事實相符。
(五)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是有關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告知他人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六)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齊育琳」已閒聊長達近1月,時間非短,甚至互以姊妹相稱、彼此噓寒問暖,可見其等已透過頻繁聊天而有一定之基礎信任關係,是被告主觀上應認為「齊育琳」與一般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網友有別,此時若「齊育琳」再提出股票圈購須交付帳戶之方案,自會讓被告放鬆戒心而未意識涉及不法之可能性。
又被告雖無法提出「齊育琳」向其宣傳股票圈購之語音或對話紀錄,然此情業據林榮凱、賴聖芳證述如前,應可認股票圈購須交付帳戶乙節為真,況被告於LINE上詢問「齊育琳」交付帳戶有無風險時,「齊育琳」隨即回稱「當然沒有風險喔,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有任何事情公司會負責到底,認準我們公司就對了」、「我們與銀行合作需要暫時關閉您的網銀業務」等語,並曾傳送身分證、國泰證券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以取信被告,顯見「齊育琳」遭被告質疑時,亦立即以話術加以安撫,並保證該交付帳戶之合法性,且佯裝有與銀行合作業務之正當外觀,以取得被告之信賴。
衡以被告、賴聖芳、林榮凱均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投資、操作股票的經驗,也不懂股票圈購等語(簡上卷第212 頁、第216 頁、第239 頁),則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之學經歷背景(簡上卷第240 頁),均與金融專業無涉,自無可能對股票圈購之操作過程甚為熟稔;
加以被告於審理中曾稱:我知道購買股票要付一大筆資金,所以有跟「齊育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直接買1 、2 支股票,她說股票圈購是股票上市、上櫃前會低價售出,但不是想買就買的到,需要抽籤,股票圈購的分紅會比較少,我可以去圈看看,費用的話就是看圈中之後,她們代墊多少費用,再扣掉分紅,如果圈中了沒有錢的話,不要買也可以等語(簡上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可見被告亦有股票圈購應需要先支付資金購買股票的概念,惟經「齊育琳」告知該筆資金會先由公司墊付,再與股利互相抵銷,最後結算總金額時,若被告沒錢可支付,亦可選擇不要購買股票云云,以合理化僅需先交付帳戶而無須付費之行為,是在「齊育琳」已先透過一段時間之日常閒聊取信被告,使其放鬆戒心之情況下,被告自會降低風險評估之判斷能力,而不易察覺「齊育琳」上開話語僅係詐騙話術。
且依「齊育琳」上開對話模式,亦可知其原本欲先以高額租金利誘被告交付帳戶,然未能成功後,才改以長期聊天培養交情,獲取被告信任後再佯稱有投資方案之方式,誘使被告交付帳戶,益徵其不惜更改說詞,也要變相引誘被告交付帳戶,顯與詐欺集團訛詐他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無異。
(七)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事發後曾向「齊育琳」稱:「我朋友接到警方電話,怎麼會這樣呢」、「在嗎」,並持續傳送貼圖給對方,惟均遭不讀不回;
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後來跟「齊育琳」說賴聖芳有接到警方電話,質問她為何之前說不會犯法,我們還會接到警方電話,我一直聯繫她,都找不到等語(簡上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未達原先投資股票之目的,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非供股票圈購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上開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
換言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已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審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既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1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賴聖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於道,假冒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破壞變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林於道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21日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以ATM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 萬9985元、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109 年4 月22日9 時23分許、9 時25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2萬85元、10萬105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0 年度偵字第714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泰山,佯裝為其姪子「子平」,向其佯稱:因三叔公腦部開刀、經營生意、繳房屋訂金等原因亟需借款云云,致廖泰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以被告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4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以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之時、地,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付帳戶之時、地相同,因認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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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7534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稱臺東偵卷 │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5號前案資料表卷,稱前│
│ 案卷 │
│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861號卷,稱交查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稱偵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3號卷,稱簡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稱簡上卷 │
│【橋頭地檢署110偵1915號併辦部分】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493400 號卷│
│ ,稱併辦湖內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13 號卷,稱橋檢併辦偵│
│ 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稱橋檢併辦偵二│
│ 卷 │
│【高雄地檢署110偵7146號併辦部分】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28231號卷,稱│
│ 併辦麻豆警卷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稱南檢併辦偵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號卷,稱雄檢併辦偵一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稱雄檢併辦偵二│
│ 卷 │
│【橋頭地檢署110 檢刑4341號調卷部分,與上開卷宗重複卷不列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卷,稱偵11472調 │
│ 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卷,稱原簡49調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2號卷,稱執行調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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