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80,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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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2月3 日109 年度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以網際網路登錄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先使用暱稱「錢庫本尊」帳號向暱稱「心小玥」帳號之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亦同)25,000元之價格,與乙○○交易340 萬星城幣云云,再持用其母吳劉美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96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交易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交易意願,而將上開340 萬星城幣,移轉至甲○○使用之上開手機遊戲另一暱稱「0000000GO 」帳號。

甲○○取得乙○○移轉之虛擬貨幣後,未依約付款,且經催促亦置之不理,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手機遊戲,先使用暱稱「鑽石金城」帳號向暱稱「國瑜發大財」帳號之丙○○佯稱:願以5,000 元之價格,與丙○○交易70萬星城幣云云,再持用其友人劉冠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65號案件以經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聯繫交易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交易意願,而將上開70萬星城幣,移轉至甲○○使用之前揭暱稱「鑽石金城」帳號。

嗣甲○○取得丙○○移轉之星城幣後,未依約付款,經催促亦置之不理,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明確、證人吳劉美鳳、劉冠廷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四卷第37頁、偵五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89頁】,復有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百勝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星城網路遊戲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網路遊戲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資料、暱稱「錢庫本尊」IP調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星城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得上開手機遊戲內之星城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上開手機遊戲使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3 頁至第191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前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及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原審認被告為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手機遊戲之虛擬貨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利用告訴人2 人之信賴而分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情狀;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犯行之品行等一切情事,分別就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條件達成調解,其中與告訴人丙○○間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與告訴人乙○○間所約定之調解內容現正分期依約履行中,告訴人2 人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32 頁】,並有附表一、二之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此為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基礎事實,因發生在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有利被告之更易,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欠妥適,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手機遊戲之虛擬貨幣,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2 人之虛擬貨幣,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2 人均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且分別現正依約履行中,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利益,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生意、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2 犯行之時間、罪質及所獲取利益等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價值相當於25,000元、5,000 元之星幣,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和告訴人2 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其中與告訴人丙○○間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該調解金額1 萬元已高於被告詐得告訴人丙○○星幣之價值,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10 年10月14日)止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乙○○間調解內容,亦如前述,而可合理期待被告有繼續依約履行之誠意,且該調解金額核與被告詐得告訴人乙○○星幣價值相當,另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之犯罪所得部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而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9 號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調解筆錄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民國11│
│0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1期 │
│,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8 號之被告與告訴人丙○○│
│調解筆錄                                              │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民國110 │
│年9 月20日以前給付(交付地點及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9568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70803901 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稱偵五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卷,稱偵六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稱偵七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15號卷,稱簡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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