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8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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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站內之置物櫃中,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蔚瀅,假冒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名義,佯稱:賣家作業疏失使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蔚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1,626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再於同日23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29,987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日2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鄭蔚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蔚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林忠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忠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7-4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蔚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30 頁),復有被告與「鄭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8-15頁) 、網路轉帳明細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31-32 頁) 、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41-47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卷第71 -7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 年8 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暨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87-92 頁)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本案受騙匯款之受害金額,併衡以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告訴人鄭蔚瀅雖因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刑事陳述狀可參(簡上卷第115 頁),然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簡上卷第29頁),是被告於5 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沒收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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