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上附民,35,202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葉鴻達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鍾炳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炳光與鍾騰鋒係叔侄。被告酒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因故與鍾騰鋒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鍾騰鋒衣領,鍾騰鋒掙脫後,前去向鄰居及原告葉鴻達求救,原告前來勸說協調後,情勢稍有平息,乃轉身準備離開,詎被告竟持椰子挖孔器刺向鍾騰鋒胸口,鍾騰鋒以手阻擋並將之推開,原告亦趨前將鍾騰鋒拉開,被告轉而持該椰子挖孔器刺向原告身體各處,原告隨即出手將之推開,致被告跌坐在地,原告胞兄亦出聲喝止,被告始罷手,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穿刺傷、背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鍾騰鋒先動手攻擊,被告基於自衛始拿出椰子挖孔器反擊,符合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竟僅因細故,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

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第57頁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之簡上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暨斟酌原告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名下有一部汽車及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併考量兩造之關係、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因本件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參照),然既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仍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參照),而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