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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玉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時間則有重疊,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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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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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 │108年12月29 │臺灣臺南地│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109年8月26日│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日8時20分許 │方法院109 │(聲請書誤載│方法院109 │ │
│ │ │新臺幣1,000元 │為警採尿回溯│年度簡字第│為109年6月20│年度簡字第│ │
│ │ │折算1日 │96小時內某時│2418號 │日,應予更正│2418號 │ │
│ │ │ │許(聲請書誤│ │) │ │ │
│ │ │ │載為108 年12│ │ │ │ │
│ │ │ │月29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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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年6月│107年底、108│本院109 年│109年11月19 │本院109年 │109年12月16 │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年初某日至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條例之非│幣60,000元,罰│108年12月29 │127號 │ │127號 │ │
│ │法持有可│金如易服勞役,│日7時26分許 │ │ │ │ │
│ │發射子彈│以新臺幣1,000 │ │ │ │ │ │
│ │具殺傷力│元折算1日 │ │ │ │ │ │
│ │之槍枝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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