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148,202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呂盈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0 年9月15日橋檢信嵐110執聲
他843字第11090320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盈德(下稱受刑人),因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經濟困頓,請求可以服社會勞動。
若今天有錢就會易科罰金,法院是公正的天平,即使有錢或沒錢之人不分貴賤,只想誠摯服刑,依法聲請社會勞動,只是卑微請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9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累犯);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均累犯);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亦有各該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可確定。
(二)就程序方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 年度執嵐字第2322號執行指揮書(甲)發監執行,該指揮書原本未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受刑人前於110 年9月8日、10日具狀請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2 份聲請書已有記載年邁母親需照顧、家庭
變故等語,嗣後檢察官於110 年9月15日以橋檢信嵐110執聲他843字第1109032089 號函,回覆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指揮書1紙、受刑人聲請書2份、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檢察官已就受刑
人個人之特殊事由予以衡酌,檢察官之指揮尚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
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如
上所述,受刑人有上開刑案紀錄,自符合上開要點第5 點
第8款1、5目之事由,況且本件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15日,受刑人甫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顯未因前開案件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案執行已收矯正之效
。執行科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
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
權力可言。
(四)受刑人雖稱不應有錢、沒錢而有不同之區別,惟依據本案之情況,是依據一個一體適用且符合刑法立法意旨之行政
規則,並無差別待遇之情況,況且縱使法院判處6 月以下
且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本就可依據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4項暨相關辦法決定是否准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本就沒有一定要准許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若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法院自不能任意指
摘違法。此外,受刑人所提到之家庭狀況,均核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
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兼衡受刑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
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