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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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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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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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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年2月12日 │109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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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 │109年度偵字第3510號 │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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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
│事│ │ │ │
│ ├──┼───────────┼───────────┤
│實│判決│109年5月6日 │110年3月26日 │
│ │ │ │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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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
│ │ │ │ │
│判├──┼───────────┼───────────┤
│ │判決│109年6月5日 │110年7月13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9年度執字第4050號 │110年度執字第3049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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