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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董書豪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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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8 年11│本院109 年度│109 年4 │本院109 年度│109 年5 │橋頭地檢署109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3日 │簡字第449 號│月27日 │簡字第449 號│月27日 │年度執字第4309│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行使偽│有期徒刑3 │109 年2 │本院109 年度│110 年8 │本院109 年度│110 年9 │橋頭地檢署110 │
│ │造私文│月,如易科│月17日 │簡字第1138號│月11日 │簡字第1138號│月15日 │年度執字第3911│
│ │書罪 │罰金,以新│ │ │ │ │ │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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