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2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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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王智緯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 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智緯(下稱聲請人)僅22歲,又不懂法律,於收受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時人在監獄,需聯絡父親、聘請律師才有抗告能力,已盡速聯絡父親,父親也盡速聯絡律師,律師也盡速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向本院遞狀,故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0 年9 月1 日對於原裁定提起之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46 號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再者,原裁定末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之救濟教示,此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對於抗告期間為何,應無誤認之虞,且不論其欲自行提起抗告或尋求法律專業協助後提出抗告,抗告期間均無不同,聲請人稱其須尋求專業諮詢或法律資源等語,實非得以不遵守抗告期間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因與律師聯繫始逾越抗告期間,核與「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無釋明其它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故被告自應承擔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抗告亦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係就確定之裁定重複抗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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