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2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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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政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政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該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0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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