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2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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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昌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昌澤(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否准,惟檢察官並未賦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當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此外,受刑人對於所犯詐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亦未居於主導地位,所分得之利益實屬微薄,且判決中法院亦認定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悟之心,是倘入監服刑,非但易沾染惡習,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亦無法繼續從事貨運司機的工作,更無法繼續照顧家中生病的母親及祖母,家中更是頓失經濟支柱,再者,受刑人除本案外,尚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檢察官卻率以受刑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作為「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標準,並未具體說明判斷依據,實創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無之考量因素,加以同案被告吳嘉宏亦經橋頭地檢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吳嘉宏之犯罪類型及刑度相同,亦同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自不應為相異之處理,基此,受刑人顯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 款所示之情形,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該案件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之,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7日函覆受刑人略以:「台端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符合數罪併罰」,而據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既已審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以前揭函文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檢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函請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橋頭地檢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受刑人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3月、1年2月(2罪)、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此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目前仍在偵審中,如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此有橋頭地檢110年11月4日橋檢信峨110執3496字第1109039067號函覆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後經本院告知並提示檢察官上開函覆意見內容與受刑人知悉及辯明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1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本院於程序上亦已給予受刑人就檢察官函覆內容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除本件確定裁判外,分別經⑴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⑵屏東地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2 罪)、1年1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上開所為係數罪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是以檢察官綜觀被告整體之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為財產性犯罪)、應執行刑之刑度非短、受刑人數罪併罰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等節,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嗣經本院於程序上給予被告就檢察官函覆意見辯明之機會,已如前述,然被告僅泛言指稱其認檢察官有針對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不足憑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又稱同案被告吳嘉宏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案,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吳嘉宏之犯罪類型及刑度相同,亦同無任何因故意犯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檢察官自不應為相異之處理云云,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並不當然受他案之拘束,況且不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形自有所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而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且檢察官已就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敘明其具體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受刑人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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