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28,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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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犯罪時間有一段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編號2之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110年6月29日 同左 110年8月1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7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110年8月9日 同左 110年9月18日(聲請意旨原載「110年9 月23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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