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3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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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王昭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0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惟據該院評估後,認其判斷力與控制力仍不足,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第97條關於保安處分免除與延長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刑法第97條規定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

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一)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

(二)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項中。

(三)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 年、3 年、1 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

(四)第91條、第91條之1 ,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

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86條第4項、第88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綜上可知,修正後刑法第87條就施以監護處分及其免除設有明文規定,並因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之必要,而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關於延長保安處分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則納入第87條第3項中)。

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關於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亦已於95年6 月14日配合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法院尚不得以監護處分有延長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之。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雖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惟觀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則就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時既係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刪除相關規定,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修法意旨,逕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延長監護處分之餘地。

三、查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又其已於109 年12月16日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1 年,監護期間將於110 年12月15日屆滿,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存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予延長,是本件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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