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4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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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展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展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展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5日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05 日為上限。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所侵害法益、犯罪日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毀棄│拘役55日,如│107 年6 │臺灣屏東地│110 年3 │110 年4 │
│    │損壞│易科罰金,以│月15 日 │方法院110 │月9 日  │月13日  │
│    │    │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        │
│    │    │元折算1 日  │        │311號     │        │        │
├──┼──┼──────┼────┼─────┼────┼────┤
│ 2  │侵占│拘役50日,如│108 年2 │本院110年 │110 年8 │110 年9 │
│    │    │易科罰金,以│月間某日│度簡字第44│月20日  │月17 日 │
│    │    │新臺幣1,000 │        │9 號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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