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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該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亦有其聲請書為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犯罪類型雖屬雷同,但被害人多屬互異,兼衡其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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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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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月 │104年7、8 月間│本院109 年│109年7月21日 │本院109年 │109年8月19日 │
│ │罪 │ │至104年9月25日│度易緝字第│ │度易緝字第│ │
│ │ │ │ │5號 │ │5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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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年 │104年7月間至 │臺灣高等法│109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109年11月25日 │
│ │罪 │ │105年2月2日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 │ │ │109年度上 │ │109年度上 │ │
│ │ │ │ │易字第505 │ │易字第505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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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 │106年2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110年5月12日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106年4月27日 │方法院110 │ │方法院110 │ │
│ │ │新臺幣1,000元 │ │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折算1日 │ │45號 │ │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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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 │106年4月29日至│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106年5月22日 │ │ │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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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月 │104年3月間某日│本院109年 │110年7月27日 │本院109年 │110年8月26日 │
│ │罪 │ │至104年5月22日│度易字第 │ │度易字第 │ │
│ │ │ │ │277號 │ │2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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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8月│107年間某日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罪 │ │107年9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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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附表編號5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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