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57,2021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淑霞


具 保 人 周芳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芳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淑霞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誤載為毀棄損壞)案件,經具保人周芳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4 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前揭案件與他案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