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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3至4 之罪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 日上限,遂以120 日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仍逾上述日數限制而同以120 日為限),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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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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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入建築│拘役參拾│109 年1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110 年1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110 年2 月17日│ │
│ │物 │伍日,如│ │易字第331 號│ │易字第331 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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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肆拾│109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110 年2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110 年4 月7 日│ │
│ │ │日,如易│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 │科罰金,│ │簡字第1946號│ │簡字第1946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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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變造│拘役伍拾│109 年8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110 年4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110 年5 月25日│編號3 至│
│ │特種文書│日,如易│ │法院110 年度│ │法院110 年度│ │4 前經判│
│ │ │科罰金,│ │易字第167 號│ │易字第167 號│ │決應執行│
│ │ │以新臺幣│ │ │ │ │ │拘役70日│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4 │竊盜 │拘役肆拾│109 年8 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5 │竊盜 │拘役伍拾│109 年9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7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8 月23日│ │
│ │ │日,如易│ │簡字第642 號│ │簡字第642 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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