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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5月26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其刑期。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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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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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3 │110年3月│本院110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已執畢) │
│ │危險│月,如易科│4日 │交簡字第641 │26日 │ │26日 │ │
│ │ │罰金,以新│ │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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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有期徒刑2 │107年11 │本院110年度 │110年5月│同左 │110年6月│ │
│ │危險│月,如易科│月8日 │交簡字第1034│26日 │ │30日 │ │
│ │ │罰金,以新│ │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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