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6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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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璜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0 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璜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告訴人3 人撤回告訴而終結,而其遭扣押之行動硬碟1 個、微型攝影機1 臺,除存有本案影片檔案外,尚儲存有其他工作相關之重要資料,爰請求本院將本案影片檔案刪除後,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硬碟及微型攝影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反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15條之3 則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設本條義務沒收規定。」

,故刑法第315條之3 為義務沒收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即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賴○○、田○○、林○○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之行動硬碟1 個、微型攝影機1 臺,係聲請人所有,且用於竊錄及儲存告訴人3 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證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影片檔案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復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屬聲請人為本案犯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義務沒收之物,於上開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判決書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尚有留存必要,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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