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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文芳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各已確定等情,有前述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10 年10月27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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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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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恐嚇取財│110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 │本院110 年度│110 年5 │110 年6 │橋頭地檢署│
│ │罪 │25日 │ │易字第54號 │月10日 │月19日 │110 年度執│
│ │ │ │ │ │ │ │字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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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110 年4 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本院110 年度│110 年6 │110 年7 │橋頭地檢署│
│ │駕駛致交│26日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簡字第1161│月30日 │月27日 │110 年度執│
│ │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號 │ │ │字第3367號│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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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110 年5 月│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本院110 年度│110 年6 │110 年7 │橋頭地檢署│
│ │駕駛致交│10日 │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交簡字第1201│月30日 │月27日 │110 年度執│
│ │通危險罪│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號 │ │ │字第3370號│
│ │ │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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