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27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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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瀠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 年度執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瀠文(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1130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助字第1474號執行,經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然異議人並無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檢察官未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上開執行命令有不當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易科罰金應否採行,要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故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

因此,非謂一旦經法院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1130號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助字第1474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1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時,先由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詢問異議人關於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由異議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再由書記官檢送檢察官審核決定准否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經檢察官審查後,在審核結果欄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點名單,並在點名單記載略以:異議人正值青年之齡,為牟求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竟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異議人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由該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張貼不實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告訴人查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QQ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加入會員並付費方能溝通合作云云,致告訴人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異議人待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自每筆匯款自行扣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再將餘額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微信帳戶內。

異議人雖主張有在上班,惟惡性重大,若未被及時查獲,將有更多人被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助長歪風蔓延,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等語,亦有點名單在卷可參。

足認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其就異議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及異議人之個人因素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所為之裁量決定,經核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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