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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應執行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朱明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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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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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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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有期徒刑6 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下│科罰金25,000元,│
│ │同)35,000 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 │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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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10 年4 月17日 │110 年5 月8日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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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10 年度│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速偵字第864號 │
│ │)110 年度速偵字│ │
│ │第699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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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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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10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審│ │1002號 │1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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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10 年5 月25日 │110 年8 月5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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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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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10 年度交簡字第│
│ │ │1002號 │1200號 │
│判 決├────┼────────┼────────┤
│ │判 決│110 年8 月4日 │110 年9 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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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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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10 年度│橋頭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3386號 │執字第3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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