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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拘役115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拘役100日。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在3個月內,及受刑人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55日,│109年10 │高雄地院 │110年5月31│高雄地院 │110年6月30│高雄地檢 │
│ │ │如易科罰金│月23日19│110年度簡 │日 │110年度簡 │日 │110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時54分許│字第1260號│ │字第1260號│ │字第5064號│
│ │ │1,000元折 │ │ │ │ │ │(編號1至2│
│ │ │算1日 │ │ │ │ │ │,於判決時│
├─┼───┼─────┼────┤ │ │ │ │定應執行拘│
│2 │竊盜 │拘役40日,│109年10 │ │ │ │ │役80日,如│
│ │ │如易科罰金│月24日19│ │ │ │ │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時2分許 │ │ │ │ │以新臺幣1,│
│ │ │1,000元折 │ │ │ │ │ │000元折算 │
│ │ │算1日 │ │ │ │ │ │1日確定) │
├─┼───┼─────┼────┼─────┼─────┼─────┼─────┼─────┤
│3 │竊盜 │拘役20日,│110年1月│本院110年 │110年6月29│本院110年 │110年8月4 │橋頭地檢 │
│ │ │如易科罰金│1日15時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10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41分許 │730號 │ │730號 │ │字第3406號│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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