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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已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復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2年9月(1年5月加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 月),先予說明。
本院考量倘若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數加重詐欺罪時(或是類似反覆實施性質的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並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而給予相當的刑罰折扣,藉以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此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而非繫於是否能一併偵查、起訴,此種受刑人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故本院不採數罪相加,再略減之做法。
由附表及卷附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是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罪質相同,其於108年6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7月4 日、6日提領,時間密接,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一併整體考量;
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末衡受刑人整體行為對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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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犯罪日期 │ 108年7月4日 │108年6 月底某日、108年7月4│ 108年7月6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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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3725號等 │偵字第33725號等 │偵緝字第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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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 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2月18日 │ 109年2月18日 │ 110年9月23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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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 109年度訴字第134號 │ 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3月31日 │ 109年3月31日 │ 110年10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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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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