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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榮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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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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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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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5,000 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1 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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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10年3月28日 │ 110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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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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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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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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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10 年4 月27日 │ 110 年6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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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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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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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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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10 年7 月6 日 │ 110 年8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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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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