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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至4、6 至7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4 、6 至7 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 年4 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尚無從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大幅減輕,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5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 年4 月7 日│本院108 年度│108 年12月9 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1 月3 日│編號1 │
│ │級毒品 │玖月 │ │審訴字第462 │ │審訴字第462 │ │至4 前│
│ │ │ │ │、493 、689 │ │、493 、689 │ │經判決│
│ │ │ │ │、874 號 │ │、874 號 │ │應執行│
├─┼────┼────┼───────┼──────┼───────┼──────┼───────┤有期徒│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 年4 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年10│
│ │級毒品 │壹年壹月│ │ │ │ │ │月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 年5 月5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拾月 │ │ │ │ │ │ │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 年7 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玖月 │ │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 年7 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陸月 │19時48分為警採│ │ │ │ │ │
│ │ │ │尿時起回溯72小│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6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8 年9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109 年3 月25日│編號6 │
│ │級毒品 │壹年壹月│20時24分為警採│審訴字第1054│ │審訴字第1054│ │至7 前│
│ │ │ │尿時起回溯72小│號 │ │號 │ │經判決│
│ │ │ │時內之某時 │ │ │ │ │應執行│
├─┼────┼────┼───────┼──────┼───────┼──────┼───────┤有期徒│
│7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 年9 月1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1 年│
│ │級毒品 │柒月 │20時24分為警採│ │ │ │ │4 月 │
│ │ │ │尿時起回溯72小│ │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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