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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柏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2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10 年11月10日聲請狀1 份附於110 年度執聲字第957 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猥褻及恐嚇取財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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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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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取財 │強制猥褻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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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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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年3 月26日至109 │ │ │
│ 犯 罪 日 期 │年3 月30日之期間 │109年7月29日 │109年7月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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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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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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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 年8 月25日 │110 年8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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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橋頭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152號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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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10 年2 月2 日 │ 110 年9 月24日 │ 110 年9月24日 │
│ │確定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10年2月22日) │ │110 年8 月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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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院110 年│
│備 註│ │度審侵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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