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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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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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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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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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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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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後├──┼───────────┼───────────┤
│ │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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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10年6月29日 │110年7月20日 │
│ │ │ │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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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屏東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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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
│ │ │ │ │
│判├──┼───────────┼───────────┤
│ │判決│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30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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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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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4008號 │110年度執字第3577號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 │
│ │40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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