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聲,130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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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郭卉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緝字第5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卉萓(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0 年度執緝字第537 號執行傳票上註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下稱本件執行命令)。

然異議人家中有1 歲及4 歲孩童需照顧,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

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而確定。

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因異議人緝獲到案,而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執緝字第537 號等案件訊問異議人對於同日執行上述確定判決刑度之意見,異議人則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家裡分別有1 歲、4 歲孩子要顧,我負責小孩教育費、三餐等所有開銷,如我入監執行,家中經濟狀況有限無法請保姆,且母親年紀大也無法顧小孩等語,該署檢察官遂以: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據以核發110 年執緝字第537 號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其上註記「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從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前,異議人已以當庭陳述之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行使其表示個人事由供檢察官衡酌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

又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異議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檢察官上揭決定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九)3.之規定,異議人既之前於101 年間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故不履行,經通緝到案始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原宣告之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亦兼衡異議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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