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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類似,且係集中於110 年2 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0 年5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8 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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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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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恐嚇危│拘役20日,如│109 年11│臺南地院109 │110 年1 │同左 │110 年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
│ │害安全│易科罰金,以│月1日凌 │年度易字第13│月11日 │ │月17日 │,前經臺南地院110 │
│ │罪 │新臺幣1,000 │晨1 時55│33號 │ │ │ │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
│ │ │ │ │ │ │ │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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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30日,如│110 年2 │臺南地院110 │110 年4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晚│年度簡字第 │月9日 │ │月1日 │ │
│ │ │新臺幣1,000 │上8 時40│510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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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拘役30日,如│110 年2 │臺南地院110 │110 年4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凌│年度簡字第 │月23日 │ │月19日 │ │
│ │ │新臺幣1,000 │晨2 時44│924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 │ │ │ │ │ │
│ │ │ │ │ │ │ │ │ │
├─┼───┼──────┼────┼──────┼────┼─────┼────┤ │
│4 │竊盜罪│拘役30日,如│110 年2 │臺南地院110 │110 年6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3 日上│年度簡字第 │月4日 │ │月20日 │ │
│ │ │新臺幣1,000 │午7 時16│1230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10 年2 │臺南地院110 │110 年6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10凌晨│年度簡字第 │月4日 │ │月20日 │ │
│ │ │新臺幣1,000 │日2 時59│1230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6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10 年2 │臺南地院110 │110 年6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凌│年度簡字第 │月4日 │ │月20日 │ │
│ │ │新臺幣1,000 │晨3 時17│1230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7 │竊盜罪│拘役40日,如│110 年2 │ 臺南地院110│110 年6 │同左 │110 年7 │ │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上│ 年度簡字第 │月4日 │ │月20日 │ │
│ │ │新臺幣1,000 │午5 時23│ 1230號 │ │ │ │ │
│ │ │折算1 日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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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罪│拘役50日,如│110 年2 │本院110 年度│110 年7 │同左 │110 年8 │略 │
│8 │ │易科罰金,以│月3 日凌│簡字第1032號│月22日 │ │月24日 │ │
│ │ │新臺幣1,000 │晨2 時2 │ │ │ │ │ │
│ │ │折算1 日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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