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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明異議人 葉戴可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該勒戒處所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11月5 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3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針對其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不服,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36 號確定裁定,業已就上開強制戒治評估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詳細敘明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縱使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聲請對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重新審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
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戒治乙事,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36 號裁定實體審酌後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原審裁定之抗告而確定,則本件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亦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自明,是縱使聲明異議人係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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