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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暐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暐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不尊重他人之法益,對用路人造成莫大的危害,並衡2 罪獨立性高,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部分不應酌減,以達成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但仍考量刑法第51條是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故就罰金部分本院認宜適度酌減,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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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10年1月10日 │ 109年5月13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26號 │撤緩速偵字第5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
│事├───┼─────────────┼─────────────┤
│實│判 決│ 110年2月20日 │ 110年8月12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
│判├───┼─────────────┼─────────────┤
│決│判決確│ 110年4月7日 │ 110年10月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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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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