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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文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9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靳文信因犯附表所示共9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28日;
編號5至9所示5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定應執行刑拘役28日、編號5至9所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之總和。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行為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2月至110年2月間,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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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10日│109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3月│臺灣橋頭│110年4月│臺灣橋頭│
│ │ │,如易科│5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09年 │110年度 │ │110年度 │ │署110 年│
│ │ │新臺幣 │ │度偵字第│簡字第25│ │簡字第25│ │度執字第│
│ │ │1,000元 │ │11733號 │號 │ │號 │ │1814號 │
│ │ │折算1日 │ │ │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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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5日 │109年9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3月│臺灣橋頭│110年5月│臺灣橋頭│
│ │ │,如易科│19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29日 │地方法院│11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09年 │110年度 │ │110年度 │ │署110 年│
│ │ │新臺幣 │ │度偵字第│簡字第 │ │簡字第 │ │度執字第│
│ │ │1,000元 │ │14029號 │301號 │ │301號 │ │2125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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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10日│109年7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5月│臺灣橋頭│110年8月│臺灣橋頭│
│ │ │,如易科│31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 │地方法院│21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09年 │110 年度│ │110 年度│ │署110 年│
│ │ │新臺幣 │ │度偵字第│簡字第 │ │簡字第 │ │度執字第│
│ │ │1,000元 │ │10854、 │269號 │ │269號 │ │3277號 │
│ │ │折算1日 │ │1086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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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拘役10日│109年7月│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
│ │ │,如易科│15日 │ │ │ │ │ │(編號1 │
│ │ │罰金,以│ │ │ │ │ │ │至4經定 │
│ │ │新臺幣 │ │ │ │ │ │ │應執行拘│
│ │ │1,000元 │ │ │ │ │ │ │役28日)│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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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拘役15日│109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8月│臺灣橋頭│110年9月│臺灣橋頭│
│ │ │,如易科│月23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日 │地方法院│12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10年 │110 年度│ │110 年度│ │署110年 │
│ │ │新臺幣 │ │度偵字第│簡字第 │ │簡字第 │ │執字第 │
│ │ │1,000元 │ │1584、 │914號 │ │914號 │ │3890號 │
│ │ │折算1日 │ │2138、 │ │ │ │ │ │
│ │ │ │ │5161、 │ │ │ │ │ │
│ │ │ │ │538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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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拘役20日│109年10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如易科│月27日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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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拘役20日│109年12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如易科│月16日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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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拘役15日│110年2月│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如易科│7日 │ │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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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拘役30日│109年2月│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如易科│6日 │ │ │ │ │ │(編號5 │
│ │ │罰金,以│ │ │ │ │ │ │至9經定 │
│ │ │新臺幣 │ │ │ │ │ │ │應執行拘│
│ │ │1,000元 │ │ │ │ │ │ │役80日)│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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