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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冠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其中雖有部分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犯罪手法雷同,但其犯行之時間先後有別、被害人互異,另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與前揭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均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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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共同犯恐│處拘役40日,如│108年2月23日│本院109年 │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 │109年10月14 │
│ │嚇危害安│易科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日 │
│ │全罪 │台幣1千元折算 │ │1947號 │ │1947號 │ │
│ │ │壹日 │ │ │ │ │ │
├─┼────┼───────┼──────┼─────┼──────┼─────┼──────┤
│2 │過失傷害│處拘役59日,如│108年10月17 │本院109年 │109年10月14 │本院109年 │110年11月11 │
│ │罪 │易科罰金,以新│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
│ │ │台幣1千元折算 │ │2529號 │ │2529號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3 │共同犯恐│處拘役30日,如│109年4月17日│本院110年 │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 │110年8月25日│
│ │嚇危害安│易科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全罪 │台幣1千元折算 │ │1067號 │ │1067號 │ │
│ │ │壹日 │ │ │ │ │ │
├─┴────┴───────┴──────┴─────┴──────┴─────┴──────┤
│備註: │
│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10年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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